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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6-11-02阅读量:512次
原创文章/作者刘永光律师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融资信用形式,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深厚的传统,且为社会广泛熟悉,“民间借贷”这一称谓已经约定俗成。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在借贷主体、生效要件、担保责任、借贷利率等方面都有了新的突破,并第一次式明确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规范了P2P等互联网新型民间借贷业态,民间借贷利率突破同期贷款利率4倍,最高不超过36%。
一、民间借贷自古就有——孟尝君放贷收息的故事
在分享之前,我想先讲战国四君子之一孟尝君放债收息的故事。孟尝君任齐国的宰相,受封万户于薛邑。他的食客有三千人之多,薛邑的赋税收入不足以供养这么多食客,孟尝君就派人到薛邑放贷。由于年景一年到头都不好,借钱的人多数不能给付利息,食客的费用将无法供给。孟尝君就派食客冯驩去收债。
冯驩到了薛邑之后,把凡是借了孟尝君钱的人都集合起来,收到利息十万。冯驩置办酒宴,正当大家饮酒尽兴之时,冯驩就拿着契据走到席前一一核对,对于能够给付利息的,就定下还款期限,穷的不能付息的,就取了他们的借据当众烧毁。在座的人都站起来,连续两次拜谢。
又过了一年,有人在齐愍王面前诋毁孟尝君,齐愍王罢免了孟尝君的相位,孟尝君罢相后返回自己的封地,距离薛邑尚有百里,百姓们早已扶老携幼,在路旁迎接孟尝君。孟尝君此时方知冯驩烧毁契据,收获民心的用意。
按照今天的说法,孟尝君在薛地放贷收息就属于民间借贷。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
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金融机构借贷主要是指银行发放贷款。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过去,民间借贷仅限于出借方、借贷方有一方是自然人的借贷。现在,民间借贷的主体扩大到出借方、借款方均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三、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
过去,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了明确规定。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3、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如果借款人自愿支付,法院不干预。如果借款人未支付,出借人如向法院主张,法院不支持。
4、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5、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如手续费、监管费等名目),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6、民间借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四、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
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从民间借贷现实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的自有或闲散资金,具有松散性、广泛性的特征。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往往表现出简单性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
为了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建议借贷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管辖法院等进行约定,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也能够通过诉讼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才能涉及到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合同的解除等问题。鉴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以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时作为生效要件;
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本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六、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自从1979年出现p2p概念,并将小额信贷和互联网技术相连接以来,p2p网络借贷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于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
司法解释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1、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
2、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七、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最高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
现实中,为了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时移则法易”。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司法解释为此规定: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
当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为此,司法解释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八、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
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关合同效力的维护及市场经营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亦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具体情形,有利于规范我国的金融秩序;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审判实践准确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提供规范依据。
司法解释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九、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多元复杂。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主要包括:
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一规定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
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 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
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总之,民间借贷客观大量存在,在日常生活、生产、经营中经常会遇到这类问题,无论是作为出借人还是作为借款人,都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刘永光律师 现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律师;主要从事借贷、投资、保险、不良资产清收、兼并、婚姻、继承等多项法律业务,办理了大量金融机构借贷、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借贷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促进企业规范经营,规避法律风险。目前担任广东省法学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理事、广东省律师协会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狮子会手牵手服务队秘书长、广东私塾联谊会法律顾问等职务。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原名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3年,总部设在广州,深圳、东莞设有分所,执业律师300余人,是一家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先后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州市十佳律师事务所”等荣誉奖项。